|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949号 |
原告:徐现伟,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 原告:李小梅,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教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金贵,男,汉族,1973年6月4日生。 被告:苌炜,男,汉族,1967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锋,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小梅、徐现伟诉被告潘金贵、苌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现伟李小梅及委托代理人刘万成、被告潘金贵、被告苌炜的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16时48分许,杨辉驾驶豫C78264号面包车(套牌,被盗车辆)沿31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紫霞街路段时,将原告之子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辉驾车逃逸。直到2013年6月23日,新安县交警队侦破此案,并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徐某某没有责任。经新安县公安局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盗车且系套牌,该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为潘金贵和苌炜,杨辉是潘金贵和苌炜的雇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之子徐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7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潘金贵、苌炜辩称:2012年9月28日发生事故时车辆使用人是杨辉,因此杨辉应为受益人,答辩人不是受益人,杨辉并非答辩人的雇员。肇事者杨辉已赔偿原告共计245000元,远远超出赔偿标准,且原告对肇事者杨辉已谅解。受害人徐某某属于智力伤残四级,不具备抚养父母的能力,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6时48分许,杨辉驾驶豫C78264号面包车沿31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紫霞街路段时,将原告之子徐某某(1993年7月15日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撞倒,造成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辉驾车逃逸,2013年6月23日新安县交警队侦破此案,并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杨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245000元。另查明:豫C78264号面包车为套牌车,归潘金贵和苌炜共同所有,且未办理年检、保险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杨辉驾驶豫C78246号面包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潘金贵、苌炜为该套牌面包车所有人,均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我县居民消费水平,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均是1969年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李小梅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徐某某为原告独生子,中年丧子对原告的精神打击巨大,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08939.6元,扣除杨辉已支付给原告的245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93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金贵、苌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小梅、徐现伟各项损失共计263939.6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梅、徐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李小梅、徐现伟负担7000元,被告潘金贵、苌炜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