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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丽娜诉袁长武、武文军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屈丽娜,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长武,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武文军,男, 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屈丽娜,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长武,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武文军,男, 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振亚,系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5号院中基大厦5层。

负责人:史红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屈丽娜诉被告袁长武、武文军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丽娜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袁长武、武文军委托代理人白振亚及被告英大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丽娜诉称:2013年6月3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袁长武驾驶豫C5A852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老城世纪公园南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东200米左右老水厂门口超车时逆行至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屈丽娜)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新安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期间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574.0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袁长武辩称:医疗费我已经支付过了,其余部分请求法院公判。

被告武文军辩称:请求法院公判。

被告英大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公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袁长武驾驶豫C8A852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老城世纪公园南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东200米左右老水厂门口超车时逆行至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屈丽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屈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屈丽娜被送到新安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双膝关节2度开放损伤;3、右小腿多发皮肤撕脱伤。原告屈丽娜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25971.17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四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再诊。2013年9月1日,新安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骨折延迟愈合。处理意见:1、继续石膏固定;2、休息三个月,治疗期间仍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长武共垫付15971.17元。2013年6月1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长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屈丽娜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10日,根据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屈丽娜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屈丽娜系新安县西关幼儿园职工,月工资3300元,平均日工资为11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新安县西关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在卷资政。陪护人员为原告屈丽娜的母亲王某荣,王某荣系新安县金诚盛滤材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月工资3500元,平均日工资为116.67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新安县金诚盛滤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在卷资政。

另查明,豫C8A85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文军,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长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屈丽娜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长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文军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武文军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豫C8A8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洛阳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英大财险洛阳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屈丽娜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7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营养费63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王某荣系金诚盛滤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护理原告期间实际减少的损失,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天数及出院后治疗期间三个月,核定为12342.51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应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致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9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69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予以核定为44796.06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过错方,且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29129.74元。被告英大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丽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42.51元、误工费306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9828.57元。原告剩余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520元,被告袁长武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丽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938.57元;

二、被告袁长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屈丽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屈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10元,由被告袁长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一四年 六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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