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HW125号小型客车沿310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段779KM+830M处,与过公路的行人邓某某发生碰撞后拖轧,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豫CHW125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0mg/100ml。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百合 助理审判员 娄闪闪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 |
上一篇:孙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