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134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1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2日,双方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涵。2012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不管不顾,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姜某涵由被告抚养;三、判令被告给我医疗费、孩子医疗费、奶粉支出共25000元;四、判令被告给我经济帮助金2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在庭审过程中对第三项增加诉讼请求数额339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孩子未满两周岁,应由女方抚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奶粉支出、经济帮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涵。2012年10月10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自2013年1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曾在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姜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我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准许姜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双方未能注意感情交流,致被告姜某某曾起诉离婚,但其又撤回起诉,本次庭审中仍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