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160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我和被告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我和被告均是再婚,婚前了解太少,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结婚两个月就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2014年春节我把原告接回来共同生活几天后,原告外出双方分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和其前夫生有一女孩,取名王某蕾;被告季某某和其前妻生有一子,取名季某文。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两年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均是再婚,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虽因双方未能注意感情交流,致使分居生活,但被告季某某在庭审中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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