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342号 |
原告:太原万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南路义井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郝庆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俊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新安县正村镇白墙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太原万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诉被告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新义煤矿)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11月同被告新义煤矿签订一份价值101.6万元的变压器设备供货合同,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共支付给我公司91.44万元,还欠我公司10.16万元未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剩余货款10.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义煤矿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101.6万元的变压器设备,该合同第九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30%,安装调试结束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壹年,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账款征询函中承认尚欠原告质保金10.16万元未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2007年4月11日、2007年9月13日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各支付货款30%,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新义煤矿应当向原告给付质保金,该数额有经被告确认的账款征询函为证,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万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清偿质保金10.16万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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