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36号 |
原告:李作民,男,汉族,1998年3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小奇,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炳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长生,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作民诉被告张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小奇及委托代理人耿炳江、被告张长生及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张长生驾驶其豫CZE353号五菱面包车在村道上撞伤原告,经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日好转出院,被告既未问候,又分文未付。此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4.88元、误工费2271.2元、护理费55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4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590.36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撞住原告,实际情况是被告车辆停着没动,原告自己撞到前倒车镜上,企图讹诈被告。2、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在出事前曾和他人发生过打架事件,且经当地派出所报过案。同时,原告在和被告发生纠纷当日,报警称是被告打住他了。对此当地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可以证明。3、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不应认定,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基于软组织损伤,并不需要住院治疗,更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且根据被告掌握的证据,原告实际也未住院,而是在从事正常的劳动和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7时15分左右,被告张长生驾驶豫CZE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安县磁涧镇五里岭上北组沿村民张新连家房屋东侧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左侧前倒车镜撞到在该处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李作民右侧胳膊,造成李作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ZE353号车登记车主为张长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作民在事故当日入住新安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共8天,陪护1人。原告李作民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长生作为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李作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954.88元。该损失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556.48元。根据原告病情需要进行相应护理,且有医疗机构病历及陪护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4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48元。考虑到原告确有该项支出,且费用合理,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误工费2271.2元一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未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本案侵权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综合考虑,不能认定确有该项损害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认定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99.3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作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99.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620元,由原告李作民负担490元,被告张长生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人民陪审员 李铁牛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马国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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