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29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成、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在磁涧镇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有两个女儿,长女取名江某玲,现年17岁,次女取名江某天,现年14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和,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打骂,无奈我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故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江某玲、江某天均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我的确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4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94年9月19日在磁涧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1月1日生长女取名江某玲,2000年12月20日生次女取名江某天。2001年双方在磁涧镇八里村共建一套住房。200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准许双方离婚。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长女江某玲由原告抚养,次女江某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50元抚养费为宜。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江某玲由原告抚养,次女江某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50元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江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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