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972号 |
原告:洛阳文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孙旗屯乡东马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传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 法定代表人:任红军,总经理。 原告洛阳文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公司)诉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腾飞公司价值6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据此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72-1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将被告腾飞公司院内职工宿舍楼西南角停放的山东鲁工ZL15型装载机一辆、鲁工ZL-08A型装载机一辆、东方红CPC3011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样、合力CPC30型叉车一辆予以查封。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实木托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的实木托盘,运到焦作、新密的每个74元,运到新安及洛阳市内的每个72元。2、签约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1万元,原告送货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货款。3、每月25日前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接票后10日内向原告结清货款。4、若一方违约,按每次进货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传真件有效。签约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实木托盘,并送至被告的指定地点。由于被告指定的洛阳市外的送货地点均比焦作、新密更远,此种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后实际执行洛阳市外每个木托盘80元(含运费、税金)的价格。截止现在,原告共9次(大车3次,每车装500个;小车6次,每次装160个)向被告供应实木托盘2460个,货款共计18912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37600元,尚欠51520元货款未付。2013年6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2013年5月30日、6月3日两笔实木托盘货款51520元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开具完毕,而被告却迟迟不按约向原告付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520元及违约金2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飞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文安公司与被告腾飞公司就出售木托盘事宜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实木托盘,原告负责供货并运输,运到焦作、新密热处理木托盘74元/个,运到新安、本市内72元/个。被告预付定金1万元,每月支付一次货款,每月25日开具发票后的10日之内结清货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次进货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若致对方造成损失还应支付赔偿金。在合同执行期间,价格有变动由双方商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腾飞公司向原告文安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原告文安公司累计共9次向被告运送木托盘,其中:4月29日运送160个,5月5日上午运送160个,5月5日下午运送160个,5月18日运送160个,5月20日运送500个,5月21日运送160个,5月23日运送500个,5月30日运送160个,6月3日运送500个。上述批次的木托盘,单车为160个的批次单价为72元/个,单车为500个的批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单价为80元/个,上述货款总额189120元。原告文安公司为上述货物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腾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批次货物的送货单上签字验收。 2013年6月28日,被告腾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7600元,尚余5152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文安公司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文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腾飞公司出售木托盘,被告腾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文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152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腾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次进货总额的5%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腾飞公司支付违约金2576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文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20元,并支付违约金2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卢春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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