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713号 |
原告:介某某,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定于2013年9月26日举行婚礼,但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2013年8月我发现被告对我开始疏远,做事不切合实际,就让媒人通知他家人推迟举行婚礼,被告提出分手,并与我失去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两人没有生育孩子,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登记结婚,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不符合当地民俗习惯,现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可视为没有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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