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240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相互来往中定下了终身。1989年10月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玉,1998年5月27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我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遇事不和我商量,自作主张不顾我感受。我们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过的很好,我们家的大小事都是他说了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2月因为搬家导致结婚证遗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6日申请新安县民政局补发了结婚证。1992年3月14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玉,1999年5月27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鑫。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应符合感情彻底破裂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双方已生育一女一子,应共同珍惜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子 审 判 员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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