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063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婚后三天至今双方再没见面,我与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我们一直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尚好。原告提出草率结婚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2011年底经人介绍后开始谈恋爱。2012年4月17日经原告同意,我将她接到杭州,一起生活了8个月,直到2013年1月24日才登记结婚。同时我不抽烟,不打牌赌博,不酗酒闹事,一心工作挣钱养家,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不履行家庭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应符合感情彻底破裂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表示不愿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子 审 判 员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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