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573号 |
原告:代栓狗,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继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栓狗诉被告王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栓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继伟于2013年10月13日向我借现金10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无自愿还款之诚意。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计付。 被告王继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继伟因作生意进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 王继伟给代栓狗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代栓狗现金100万元整,合计壹佰万元,2013年10月13日.三个月.王继伟。”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不还款,且不与原告照头,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继伟在原告代栓狗处借现金100万元,有被告王继伟给原告代栓狗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借款人王继伟没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的诉求,因该请求超过法律规定,且借条上双方也没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继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代栓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栓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王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