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06号 |
原告:杨德民,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王继伟,男,43岁,汉族。 原告杨德民诉被告王继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伟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继伟于2012年9月、10月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整,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无还款诚意。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继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伟因开店(南方家私家具店)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杨德民借款15万、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杨德民借款14万、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杨德民借款10万、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杨德民借款6万,四次借款共计45万元整,四次借款被告都出具有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均应诚信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德民要求被告王继伟按照相关规定计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德民4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王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 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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