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002号 |
原告:梁某某,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8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女一男,因婚前相处甚短,相互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并于1988年离婚。但我因孩子年龄尚小难离舍,又继续和被告生活,于1993年12月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因被告与他人有染,近几年来公开与他人成双成对,致使我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同时被告将我们夫妻攒下的近百万元挥霍一空,致使我做生意没有本钱、孩子上学和我的生活没有着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东关房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并没有与他人有染。我与原告生育两女一男三个孩子,致使婚后争吵不休,是因为原告心胸狭隘,遇事大发脾气,双方矛盾都是原告一人造成。原告从2010年至今一直做水果生意,从来没有把挣的钱给家人,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3、双方婚后由我个人出资建的三间2层面积260余平方的一套房产,属于我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7年4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梁某静。后因家庭纠纷,原、被告于1988年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期间仍共同生活,并于1991年10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梁某莹,1993年5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梁某鑫。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6日复婚并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双方已生育两女一子,应共同珍惜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子 审 判 员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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