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035号 |
原告:董金锋,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下放,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珍霞,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金锋诉被告高下放、邓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下放、邓珍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锋诉称:2012年1月15日和2012年6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取现金共计7万元,并承诺2012年1月15日的借款5万元于2012年3月14日前还清,2012年6月10日的借款2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一再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下放、邓珍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5日,被告高下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董金锋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董金锋现金伍万元整,于2012年3月14号前还清,如到期未清,每过一天愿付董金锋2000损失费,依次类推。借款人:高下放 2012、1月15日。”2012年6月10日,被告高下放又向原告董金锋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董金锋现金贰万元整,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高下放 2012、6、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2014年4月15日持此借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下放与被告邓珍霞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下放向原告董金锋借款共计7万元并出具借条,应予偿还。原告持此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下放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高下放与被告邓珍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下放、邓珍霞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下放、邓珍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下放、邓珍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金锋现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下放、邓珍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代 审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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