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907号 |
原告:于伟星,又名于卫星,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公良,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伟星诉被告王公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伟星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在渑池县开办一个重晶石矿,因资金紧张,多次找我请求为其筹资,我鉴于之前关系,借给被告10万元,言明月息2分,之后由于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被告又承诺借款变为投资,且占股份的三分之一,我只好勉强答应。由于我事务缠身,不便参与,提出要钱,经被告同意,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我退股,原投资款10万元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2%计息,还本止息,之后矿山一切事务与我无关。2013年3月份被告付息3万元。之后,我多次讨要该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10万元、利息4.2万元(之后利息仍以每月2分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公良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王公良在渑池县开办一个重晶石矿,因资金紧张,便找到原告于伟星请求为其筹资,原告投资10万元,占该矿三分之一的股份。2010年11月13日,经证人汪联团主持,原、被告双方清算,原告于伟星所占该矿三分之一股份归被告王公良所有,被告王公良退回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份被告王公良付息3万元。原告于伟星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清算后,由原合伙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公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于伟星投资款1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王公良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利息4.2万元(已经扣除了被告王公良支付的利息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公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伟星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4.2万元(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王公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代 审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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