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899号 |
原告:郭秋云,女,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陈云峰(又名陈海子),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秋云诉被告陈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云、被告陈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秋云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相邻,2004年6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分,于2004年10月30日还清,到时不还,按2分计息,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云峰没有还款。后我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万元及利息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云峰辩称:2003年8月我做生意时认识了原告郭秋云、李某某。我们三人一人拿一万元做苹果生意,因为当时我手里没有现金,就把一张一万元一年的定期存单交给了原告,原告给了我1万元,后原告将该一万元取走。2014年年底,原告和李某某到我家要钱,我将一数额为2640元的活期存单交给原告,原告将其取走。综上,原告在2004年年底从银行取走我一万元,又在2014年年底取走我2640元,请法院明察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郭秋云与被告陈云峰及李某某三人合伙做苹果生意。2004年6月26日,原告郭秋云、被告陈云峰及李某某三人协商一致,原告郭秋云及李某某二人退出合伙,二人各投资的1万元,由被告陈云峰以借款的形式继续使用,被告陈云峰为原告及李某某各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的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郭秋云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月息1分 10月30号还清。陈海子 2004年6月26号。到时还不清1分息再加1分息。”2004年年底被告陈云峰将一数额为2640元的活期存单交给原告作为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持此借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云峰所欠李某某的1万元投资款已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为合伙关系,后经协商一致,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云峰向原告郭秋云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云峰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2004年年底从被告处取走的264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被告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秋云借款1万元及利息2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代 审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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