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197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9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相互来往中定下了终身。2012年12月2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8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二人认识只有三个月便步入婚姻殿堂。新婚伊始,被告还算不错,后发现我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大男子汉主义严重,遇事从不和我商量,不顾我感受,不把我当家人看。他觉得他住在县城,条件好。而我娘家是农村,他高人一等。我怀孕期间,他和家人对我不管不顾,使我缺乏营养,导致婴儿早产。孩子出生是个女孩,他更是看不起我母女俩,我们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3年8月我一气之下回到娘家,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我可看望孩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其怀孕期间营养不良不是事实,我当时对她照顾周道。同时我家孩子足月出生,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孩子早产问题。对于原告说我歧视农村人,也不是事实,她家有大小事务,我都积极参与。婚前婚后我们一直很好,只是最近我们因为生活琐事才发生矛盾。我一直都在包容原告,婚姻不是儿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在新安县县城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6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悦,后于2013年9月3日更名为李某娇。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应符合感情彻底破裂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双方已生育一女儿,应共同珍惜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子 审 判 员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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