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117号 |
原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大门西二层楼,现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开发区洛阳东燕汽车贸易公司后院内。 法定代表人:师延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伟,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公司)诉被告李中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将全款所购车辆豫C53767营运商用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为被告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代为其缴付各种保险,被告必须服从管理和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两个月不缴费时,我公司有权停购该车辆的交通规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而被告在合同初期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外,之后连续几年没有向我公司交纳相关费用。为此,我公司多方联系被告到我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并结清各项费用,逾期将解除挂靠合同关系,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时至今日,我公司不仅为被告垫付的二级维护费等没有偿还,且对这些脱管车辆根本无法实施任何监控,从而给我公司留下了不可估计的隐患。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商用车辆挂靠关系(我公司保留向被告追诉相关款项诉讼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中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延辉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中伟(乙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李中伟自愿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豫C53767营运商用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代为其缴付各种保险,被告必须服从管理和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两个月不缴费时,原告有权停购该车辆的交通规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两年费用后,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延辉公司与被告李中伟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合同签订初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各项费用,但自2009年11月20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费用。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中伟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豫C53767营运商用车的《车辆挂靠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中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欢欢 代审 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陈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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