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95号 |
原告:陈建林,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双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牡丹公园东侧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许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琰,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井镇龙潭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法宏,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林诉被告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及第三人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湖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管辖权异议问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2013)新民初字795-1民事裁定,后于2014年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珍、王双京,被告祥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琰、苏东戈,第三人万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林诉称:2010年7月27日,我与被告祥顺公司及第三人万山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我持有的万山湖公司35%的股份有偿转让给被告祥顺公司,冲抵万山湖欠款1100万元,而转让股权的实际对价由双方共同指定评估机构后再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我一直敦促被告祥顺公司选定一家合适的评估机构,以便双方确定股权价格,但被告祥顺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选定评估机构,导致至今仍未就合同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及《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祥顺公司的行为已造成所签《协议书》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祥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祥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理由是:1.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的过程,充分体现了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二、《协议书》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协议书》更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四、《协议书》能否履行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 第三人述称:万山湖公司当时不是没有钱还,签订协议的前提是祥顺公司主动到龙潭峡和陈建林协商的,该公司提出以股份顶替,所以我们才加入三方提出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万山湖公司于2009年10月、12月分两次向他人借款共计1100万元,被告祥顺公司对该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截止2010年7月27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21万元,因万山湖公司无力偿还该借款,祥顺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万山湖公司对祥顺公司代其偿还本息的行为无异议,予以认可。2010年7月27日,祥顺公司(甲方)与万山湖公司(乙方)及陈建林(丙方)三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万山湖公司)依法召开了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一致同意丙方(陈建林)将其持有的万山湖公司35%的股权,有偿转让给甲方(祥顺公司)所有;二、丙方转让其本人持有的35%的股权给甲方,乙方欠甲方的1100万元冲抵该股权的收购价款,实际收购价由双方在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另行协商;三、本协议三方签字之日为停止计息的截止日,三方共同确认至截止日时,乙方欠甲方代付的利息为121万元。四、合同的解除,如按本协议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由乙方继续承担归还甲方1221万元债务的义务,该债务的利息仍按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自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截止日期继续计算;五、乙方和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协助甲方至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同时,丙方因该借款质押于甲方的股权、房产、林权等接触担保登记手续;六、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后,甲方成为乙方的股东,按股份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万山湖公司及陈建林与祥顺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因双方未就股权评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股权评估一直未进行,被告祥顺公司也没有按合同要求解除该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陈建林与被告祥顺公司及第三人万山湖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债权转股权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建林将其持有的35%的股权转给被告祥顺公司,以折抵被告对第三人万山湖公司1100万元债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第三人万山湖公司的股东。但对转让的股权缺少主要条件即没有约定股权对价,也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评估。因此,协议自始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该《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祥顺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来源广泛,涉及社会各方面利益,在整个金融体系中起重要作用。在此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无法控制风险的投资入股协议,从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该《协议书》第四条仅约定祥顺公司单方享有解除权,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建林与被告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朱社子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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