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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惠某、惠某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惠某之父。 被告吴某,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惠某之父。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惠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惠某、惠某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天良,被告惠某某、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惠某经媒人申长河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按照风俗习惯定了婚。其中原告先后给付了被告方11000元见面礼和3万元彩礼,以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时,被告惠某分两次向原告索要6000元。2012年农历九月初十,原告和被告惠某以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当天原告给付了被告方上车钱888元,下车钱999元。以上彩礼总计大约66000元。结婚典礼后第三天,被告惠某以回娘家为名,离开原告家,并且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再没回原告家中。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退还原告彩礼66000元。

被告惠某、惠某某、吴某辩称,给付的彩礼钱属实,但是钱给惠某了,惠某某、吴某没有经手,至于到底是多少钱惠某某、吴某不清楚,只有惠某知道。三金是被告方购买的,只有订婚戒指是陈某某买的。惠某结婚的时候的嫁妆有32吋海信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变频空调一台、6双被子应归惠某所有。结婚时被告包桌用餐花费了18600元,这些钱也要原告支付。陈某某婚后三天就回深圳了,惠某想和陈某某一起去,但是陈某某不让,无奈之下惠某才和陈某某分的手。陈某某和惠某已经举办了结婚典礼,惠某也成了陈某某的家庭成员,即使退还彩礼,也应当适当返还。因为陈某某和惠某分手这件事给惠某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惠某10万元名誉损失费、6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和6万元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惠某经媒人申长河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陈某某首先给付了惠某等人11000元见面礼,定亲时给付了30000元彩礼并购买了订婚戒指一枚,价值1796元。2012年农历九月初十,陈某某和惠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依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结婚典礼当天,陈某某给付了888元的上车钱和999元的下车钱。结婚典礼后不久,陈某某回深圳工作,惠某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陈某某要求惠某等退还给付的彩礼66000元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惠某结婚典礼时带去的嫁妆有:32吋海信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变频空调一台、6双被子。电视机和空调价值6799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交的购买戒指票据、被告提交的购买家电票据、包桌用餐费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的;......”。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惠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以上情形。经庭审查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42887元(11000元+30000元+888元+999元),在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惠某带去的电视机和空调价值6799元,六双被子折价1200元,应予以扣除,余额为34888元(42887元-6799元-1200元)。结合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适当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惠某已经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对彩礼款应当酌情予以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彩礼余额34888元的70%即24421.60元承担返还责任。黄金钻戒价值1796元,虽属彩礼,但系实物赠予,不宜返还。返还彩礼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同居关系的双方,被告惠某、惠某某、吴某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结合当地农村一般常情,本案彩礼应由被告惠某、惠某某、吴某共同返还。原告诉称给付被告“三金”及另外6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惠某名誉损失费100000元、60000元的青春损失费和60000元的生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惠某包桌用餐费18600元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综上,为倡导文明的公序良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惠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24421.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50元,被告惠某、惠某某、吴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