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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07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07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产生矛盾,经常为生活问题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知挣钱养家,导致家庭经济极度困难,生活无法维持,万般无奈,我只得离开家乡,外出打工,被告无动于衷,对我的疾苦不管不问,形同陌路。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了生存,为了我以后的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对原告敬爱如宾,从未打骂过原告,也未发生过争吵,婚后我花费巨额现金给原告做了输卵管接通手术,两人欢天喜地起誓立盟,生子和谐白发到老。原告并未外出打工,她今年3月17日出门后一直未归。原告这次起诉离婚,并非她本人的主意,是他人从中作梗挑唆所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说服教育原告,使双方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离家未归。2014年4月,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丽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雪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