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025号 |
原告: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住所地:新安县磁涧下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公社,男,汉族,1960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以下简称:三久修造厂)诉被告江公社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久修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周波,被告江公社及其代理人耿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久修造厂诉称:一、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县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2012年4月26日新安县仲裁委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依据被告方单方陈述,并采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书”,从而裁决我方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工伤相关待遇,明显属于仲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同时基于被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定,未通知我方,也未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工伤错误,亦未就工伤认定决定送达我方,所以本案被告不应按照工伤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二、被告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工伤相关待遇。 被告江公社辩称:一、原告诉求理由之一“未通知本案原告到庭的情况下”裁决,是违背事实的推卸之辞,实际情况是通知(接到)后,原告认为“厂名有误”而故意不到庭,答辩人有证据予以证明;再者,现在既已接到“补正材料”,原告照样可以且实际正在行使职权,裁决是否有效,待法院判明善恶与真伪后自有公正裁判。二、原告认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确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工伤,被告不应享受工伤待遇之说,也是揣着明白装糊涂,如非推脱赔偿责任,绝不会有此说辞。此外,原告对应诉及答辩维权材料不予签收或自作聪明而不予应诉,置企业责任与社会道德于不顾,导致我伤残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一家重担压在一个弱女子身上,我也因此出现精神与脾气问题,与妻子发生矛盾且有加剧之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江公社到原告三久修造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相关工伤、医疗等保险。2010年11月17日,被告因在上班期间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2日出院。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江公社脚受伤”的处理协议一份,载明:“2010年11月17日上午我厂职工江公社在工作期间不幸砸伤右足,后我厂将江公社送往新安县洛新卫生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右足拇趾远节及近节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趾远节骨折。研究作如下补助:一、受伤到住院期间工资照发,按四个月发放(每月工资2100元),贰仟壹佰元正。二、四个月后在家休养每天20元。护理费四个月内需护理每天20元。三、伤好后,能工作立刻回厂上班。四、治疗不理想,可做工伤鉴定。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该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的公章。被告江公社医疗期满后未到原告三久修造厂上班,并于2011年11月27日书面向原告三久修造厂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2011年8月25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字[2011]第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洛阳市三久加工修造厂职工江公社所受伤害是工伤。2011年12月23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1]411315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江公社为玖级伤残,鉴定费用为3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江公社向新安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三久修造厂支付: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2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3、经济补偿金42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24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49元;6、伤残鉴定费300元。2012年6月27日,新安县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洛阳市三久加工修造厂支付申请人江公社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鉴于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7800元工资报酬,故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17400元。二、由被申请洛阳市三久加工修造厂支付申请人江公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2100元/月×9个月)。三、由被申请人洛阳市三久加工修造厂支付申请人江公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24元(1853元/月×8个月)。四、由被申请人洛阳市三久加工修造厂支付申请人江公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48元(1853元/月×16个月)。五、由被申请人洛阳市三久加工修造厂支付申请人江公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2100元/月×2个月)。六、由被申请人洛阳市三久加工修造厂支付申请人江公社鉴定费300元。七、申请人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三久修造厂自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凡,自2014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磊。原告已支付被告2012年1至2月每月2100元,2012年3至4月每月1800元,共计7800元工资报酬。2011年5月以后,原告没有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被告在原告处受伤时的工资为2100元/月。2009年度新安县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1853元/月。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被告江公社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11月17日,被告受伤住院,2010年12月12日出院,双方签订了“关于江公社脚受伤”处理协议。2011年8月25日,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被告江公社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2月23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江公社为伤残九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23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因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7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故原告再支付相应款项时可予以扣除。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得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2100元/月×9个月)。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2100元/月×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还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24元(1853元/月×8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48元(1853元/月×16个月),并由原告负担伤残鉴定费300元。原告提出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工伤相关待遇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公社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400元。 二、原告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公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 三、原告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公社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 四、原告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公社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24元。 五、原告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公社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48元。 六、原告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公社支付鉴定费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朱社子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陈 君
|
上一篇:洛阳市浩华面业有限公司诉洛阳美龙饲料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