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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鸳鸯诉王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王鸳鸯,女,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伟,男,汉族, 1973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女,汉族,成年,系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王鸳鸯,女,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伟,男,汉族, 1973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女,汉族,成年,系王保伟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鸳鸯诉被告王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王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15时左右,我乘坐被告王保伟驾驶的豫C5Q769号小型客车沿新安县新寺线由东向西行至河南省〇三一二粮食储备库门口西侧路段处,从被告的车上摔下,导致我受伤。后被告王保伟将我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颅脑重型损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  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5、左颞骨骨折;6、左乳突、右蝶窦积液;7、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我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至今仍无劳动能力。在我住院期间,被告王保伟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于我的其他损失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11738.54元,并对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保留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保伟辩称:原告是从我车上摔下来的,我应该赔偿。我的车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是原告因机动车碰撞造成的伤害,甚至没有与机动车有过接触。原告是因为摔倒地上而受的伤,不适用交强险。当事人没有事故现场,没有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没有报警记录,没有责任划分,没有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故我公司对该事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王鸳鸯乘坐被告王保伟无驾驶证驾驶豫C5Q769号小型客车,沿新安县新寺线由东向西行至河南省〇三一二粮食储备库门口西侧路段处时,王鸳鸯从车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王保伟未报案和保护现场,即送王鸳鸯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经诊断王鸳鸯的伤情为:1、急性特颅脑重型损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  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5、左颞骨骨折;6、左乳突、右蝶窦积液;7、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013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住院期间需4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一年,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门诊治疗,服药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7月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属于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供述一致,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供述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事故证明。2014年2月25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王鸳鸯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3月14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王鸳鸯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8个月,如8个月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豫C5Q769号小型客车车主为王保伟,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王保伟车辆因故从车上摔下受伤,王保伟应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以利于查清事故成因并明确划分事故责任。但王保伟驾车时未能保证原告安全,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没有报案条件的情况下,未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致交警部门未能查清事故成因并明确划分事故责任,同时王保伟系无照驾车,故王保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无事故现场,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当事人情况、调查得到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王保伟所有的豫C5Q769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原告乘坐被保险车辆因故从车上摔下受伤,虽然原告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从车上摔下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王保伟予以赔偿。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为: 1,医疗费36650.79元,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2,误工费17781.53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期间为原告受伤害之日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26699.52元,按照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八个月。4,营养费360元,每天1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3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7,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5263.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及其他抚养人情况计算。8,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精神障碍情况等酌定。上列各项合计为207138.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的87138.54元由被告王保伟赔偿,但被告王保伟已支付的10000元,可从其应赔付原告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求,因不符合合法、合理、有据的要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鸳鸯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保伟赔偿原告王鸳鸯损失款77138.54元。(已扣除王保伟支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76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8576元,由原告王鸳鸯承担376元,被告王保伟承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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