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589号 |
原告:邓攀,男,汉族,1984年3月1日生。 被告:牛自力,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生。 被告:李联州,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 被告:贾小强,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生。 原告邓攀诉被告牛自力、李联州、贾小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牛自力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攀,被告李联州、贾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自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攀诉称:2013年6月,由他人介绍被告牛自力到我处借款人民币拾万元,由担保人李联州、贾小强二人担保,并承诺到期借款人牛自力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并将担保人拥有的房屋及工资等所有收入,用于为借款人担保。2013年6月19日,我将钱借与被告牛自力,其中现金五万元,工行转账五万元,共计拾万元,定于2013年8月19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向我承诺被告牛自力本人及配偶以其全部家庭财产保证完全履行借款协议,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还款日期,被告牛自力多次要求延期,有时电话还打不通,近期电话长期关机,家中无人,担保人也不知其去向,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拾万元,利息3000元,共计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牛自力缺席未到庭。 被告贾小强辩称: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2个月,2个月后原告和牛自力都没有给我说款是否还清,我以为还清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我不知情,牛自力在10月25日后找不到了。 被告李联州辩称:我同意贾小强的答辩意见。另,牛自力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借款,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牛自力应用自己及其妻子的财产进行清偿。说是两个月,原告延长借款期限应通知我们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牛自力向原告邓攀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牛自力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9日向出借人邓攀借到现金(大写)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定于2013年8月19日一次性归还,……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此借据附带借款承诺书或担保书)……”被告牛自力另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 被告贾小强、李联州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牛自力向出借人邓攀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担保人贾小强、李联州特此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一、担保事项:借款人牛自力向出借人邓攀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借期为贰月;利息计算按照还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二年。三、担保方式:担保人于借款发生之日起,将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及工资等所有收入,用于为借款人担保,并将该房产的有关文件提交给出借人。四、担保人承诺:1、担保人将督促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或没有完全归还借款,担保人即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2、在借款本息没有完全偿还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处置质押物以实现自己得债权。……”该两份个人借款担保书分别由被告贾小强、李联州签名捺指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自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牛自力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有借据及借款承诺书、借款担保书予以资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小强、李联州辩称在借款发生时原告预先扣除1万元本金作为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应按借款担保书中约定的按照还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关于本案中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借据”中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在“个人借款担保书”中显示“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或没有完全归还借款,担保人即对借款人得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约定两种保证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贾小强、李联州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庭审中被告贾小强、李联州提出被告牛自力用自己及其配偶所有的房屋及其它财产为该笔借款保证清偿该笔债务,在“借款承诺书”中不能反映出双方约定由哪些财产进行清偿,故本院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自力、贾小强、李联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邓攀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攀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牛自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代 审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陈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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