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466号 |
原告:田金选,男,汉族,1942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守治,男,汉族,1945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光强范,又名光强凡,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系光克义长子。 被告:光铁强,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系光克义次子。 被告:光云霞,女,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系光克义之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联石,男,汉族,1951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中原,男,汉族,1940年12月20日。 原告田金选诉被告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张联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守治,被告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张联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金选诉称:我与三被告父亲光克义系邻村好友,历年来关系尚好,被告光强范搞建筑,经济紧张,光克义托被告张联石多次求告于我,无奈我两次借给光克义人民币30000元,当时光克义亲笔出具借条两张,条上载明:“2010年2月25日,借现金贰万元,月息壹分三厘,一年一清。2010年4月23日,借现金壹万元,月息壹分三厘。”张联石愿为这两笔借款担保。不料,2011年冬,光克义不幸病故,其子光强范愿意承担这笔债务,并于2012年6月19日,通知我到磁涧街汽车站说事,他承诺这项债务由他还清,仅付了一部分钱,剩余大额我多次催讨,光强范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清偿我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辩称:一、三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清偿义务。二、该笔债务系磁涧镇前洼村的债务与三被告没有关系。三、三被告的父亲光克义已亡故,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光强范错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应返还。 被告张联石辩称:2010年光克义长子光强范搞建筑工程,当时经济紧张,光克义多次求告于我,让我帮忙,我从中说和让田金选借给他30000元。利息一分3厘,并出具有借条,我作为担保人 。后光克义不幸病故,光强范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已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其余款项,光强范推脱未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我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光克义(已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条子一张,该条子载明:“2010年2月25日,存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一分三厘,一年一清。光克义,张联石。”2010年4月23日,光克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条子一张,该条子载明:“2010年4月23日,存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一分三厘,光克义,张联石。”原告田金选及被告张联石均认可,张联石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2011年冬,光克义病故。原告田金选曾向光克义的三个子女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及担保人张联石主张权利。 另查明:一、光克义借原告田金选的钱用于建岭上商店,该商店一直由光克义经营,直至光克义去世后,光克义的儿子光铁强继续经营商店。二、被告光强范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金选向法庭提交的两张条子,虽以存条的形式显示,但双方及担保人均认可,该存条实为借条。2010年三被告父亲光克义以建岭上商店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田金选借款共计3万元,并出具了手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1年光克义病故,其生前经营的商店是否分割,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三被告辩称借款用于新安县磁涧镇岭东村委会修路,应由岭东村委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田金选及被告张联石对此不予认可。且经查,三被告提供岭东村委会的收据存根记载时间为2001年3月26日,而本院借款均发生在2010年,故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田金选诉请的18060元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光强范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张联石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田金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560元。 二、被告张联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代 审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朱社子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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