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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战民诉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林战民,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林战民,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战民诉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拓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战民,被告鸿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婷及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战民诉称:我于2002年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车工岗位,被告在2004年3月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是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无故扣发我的工资共计8000元,每月扣发数额不等,并且在2012年7月在未通知我本人,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停缴了我的社会保险,单位没有给我出具任何手续,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切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自2013年11月26日起解除我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8163.5元;3、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工资5057.7元;4、被告应缴纳我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应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5000元;6、被告支付我扣发的工资8000元;7、被告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327元;8、被告应依法对我进行健康检查。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应为我出具失业证明及失业证明有关的一切手续;2、被告支付我被扣发的8000元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3、请求法院对被告违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调查处理;4、被告应支付我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应休未休的假期工资40461.6元。

被告鸿拓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8日由原告的实际行为解除,自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辞而别的行为应当认定违法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可依据有关规定要求原告赔偿。三、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违法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应被支持,我公司也没有义务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四、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工资及支付5000元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我公司从未扣发原告工资,原告请求支付扣发的工资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并非《职业病目录》内容,其请求的健康检查没有法律依据。六、针对原告当庭补充的诉讼请求,其补充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具有牵连性,依据有关规定该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且原告补充的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林战民以鸿拓公司扣发其工资、停缴社会保险为由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县仲裁委)申请解除与鸿拓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鸿拓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新安县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73号裁决书,林战民不服裁决内容,诉至我院。

经查,原告林战民于2002年到被告鸿拓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工。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计件形式给原告发放工资。2004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至2013年7月。被告鸿拓公司称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自动离职,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6日的考勤状况为事假,2013年7月7日后再无原告的考勤记录,且原告也认可自2013年7月7日后再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且原告个人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林战民在2012年12月8日从被告处借工资2200元,2012年7月13日借工资3000元,2013年6月20日借工资2500元,共计7700元。原告工资已发至2013年6月。2013年新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战民于2002年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请事假后,就未再回到单位上班,原告称是因为被告扣发了原告的工资,所以无法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提供的被告扣发其工资的证据中,录音资料经当庭播放,谈话双方的身份及内容,无法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闫帅群、张晓伟等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闫帅群、张晓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我院提供原告林战民从被告处借工资的三张借条,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打借工资条是因为单位为了降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而把原告本身应得工资,以借款名义签的。”但原告对于自己的说法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扣发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请假,考勤表显示请事假至2013年7月7日,以后的考勤上没有原告的考勤情况,原告以后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也未说明理由,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7日起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八条规定,职工自动离职属于原告本人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163.5元。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上原告请假至2013年7月6日,并不是被告称的2013年6月28日自动离职,因此根据河南省有关规定及公平公正原则,被告需支付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6日之间的生活费。原告要求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自动离职属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金11632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30日,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7日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岗位为车工,不属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规定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在离岗前进行职业病检查,因此原告要求的离职前的健康检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其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失业证明及手续、请求本院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对被告调查处理的诉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8000元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应休未休的假期工资40461.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十条第七项,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及《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战民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6日的生活费共计51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战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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