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洛新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诉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河南新开源石化管道有限公司、党建峰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洛新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姬进辉,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洛新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姬进辉,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发展区京津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开源石化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路。

法定代表人:曲平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生于1972年8月7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建峰,男,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洛新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洛新管委会)以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昊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新东昊公司申请追加河南新开源石化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公司)及党建峰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被告新东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飞,被告新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程相峰,被告党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议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新管委会诉称:2013年3月22日上午九时许,被告新东昊公司在从事施工活动期间,因土塄滑落造成刘浩、张百岁、王通卿死亡,王保国受伤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无故拒绝向受害者偿付赔款,原告立即成立了事故处理小组分别对死者、伤者的善后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处理。期间,为及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经协商同意垫付给死者刘浩家属补偿款及其他费用为50万元,张百岁亲属补偿款及其他费用为50.23万元、王通卿亲属补偿款及其他费用57.83万元,计158.06万元。事后,就垫付款项的追偿事宜协商无果。因被告应对本起意外事故的受害者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8.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东昊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因三被告赔偿事宜发生分歧,原告采取措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行为使我方工作未受影响,我方表示感谢,我方愿分担部分赔偿数额;2、我方非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和施工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3、我方和新开源公司共同修筑该护坡,费用共同分担,新开源公司提供材料,事故发生地点在新开源公司的厂区内;4、原告介入善后我方已支付10.8万元,费用应当从我方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5、新开源公司仅与我方修筑护坡达成意向,但并未共同选定施工人,未签订任何合同,在此情况下,党建峰在新开源公司厂区内施工未加以阻拦,新开源公司对事故发生过错明显;6、党建峰为自然人,在没有建设资质的情况下招募民工从事护坡施工,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选择合适的施工人的义务,这才造成事故发生,并且党建峰与我方未签订施工协议即开始施工,未将施工事实通知我方,我方在事故发生后才知情。综上,恳请法庭在考虑我方仅为涉案工程受益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和新开源公司、党建峰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依法区分三被告的责任及赔偿额的承担份额。

被告新开源公司辩称:1、原告向我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就受害人死亡赔偿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与受害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事故的施工地点不仅不在我厂区,且我公司对受害人的施工行为本不知情,其死亡结果与我公司无关,更不存在受益之理;2、原告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行为不仅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没有合法依据,原告的行为我公司既未委托又未追认,更未参与,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系滥用诉权;3、原告已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明显存在损害他人利益,其赔偿数额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部分款项存在政府救济性质,缺乏依据;4、补偿协议中载明受害人系意外死亡,即与他人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也就无从谈起;5、协议载明死亡一方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就此事件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无依据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党建峰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追偿权主体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受害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载明乙方是意外事件处理小组,而不是洛新管委会;3、党建峰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和施工关系,党建峰与施工受伤的其他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党建峰不应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党建峰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东昊公司与被告新开源公司厂区毗邻,新东昊公司地势高,新开源公司地势低,分界处形成一坡体。2013年3月22日上午九时许,为新东昊公司承建办公楼、钢构厂房基础的被告党建峰建设护坡施工活动期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土塄滑落造成党建峰雇佣人员刘浩、张百岁、王通卿死亡,王保国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党建峰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大约(事故发生)一星期前是新东昊老板李林波还有他厂里的刘晓明部长和我在他厂院里说的,说垒护坡的活让我干了。”由于就受害者偿付赔款的事宜未能处理解决,原告即时成立了事故处理小组对死者、伤者的善后事宜进行了协商处理,为尽快平息事态,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分别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原告垫付给死者刘浩亲属死亡补偿款46万元,刘浩亲属另收到生活救助金4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垫付给张百岁亲属死亡补偿款49万元,尸体火化费等900元,停尸费等2400元,事故处理费用3500元,丧葬费5500元,共计50.23万元;原告垫付给王通卿亲属死亡补偿款50万元,停尸费等2400元,抬尸费等400元,丧葬费5500元及其他费用7万元,共计57.83万元。以上原告共向刘浩、张百岁、王通卿亲属支付费用计158.06万元。事后被告新东昊公司曾向原告支付10.8万元。现原告就其垫付款项的追偿事宜经协商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本案原告为本案涉及的刘浩等被侵权人支付了费用,故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但应限于合理范围。在本案中,原告为被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中有4万元明显属于救济性质,不属于代为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另外,被告新东昊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10.8万元亦应扣除。故原告应由侵权人赔偿的数额为143.26万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侵权人与党建峰系雇佣关系,故党建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东昊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党建峰进行施工,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党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开源公司不认可曾与新开源公司商议选用党建峰修建护坡,被告党建峰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该工程是受新东昊公司委托进行的,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新开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党建峰、新东昊公司偿付赔偿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开源公司偿付赔偿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党建峰辩称其不是受害人雇主的意见,与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调查的证据不符,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党建峰系受害人雇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代理人提交的证人刘建设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人的身份情况相印证,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洛新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款143.26万元;

二、被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新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党建峰、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代 审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