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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中山诉吕伟森、许小利、吕云林、洛阳鼎维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杜中山,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生。 被告:吕伟森,男,汉族,1971年9月9日生。 被告:许小利,女,汉族,1974年4月6日生,(系吕伟森妻子)。 被告:吕云林,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杜中山,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生。

被告:吕伟森,男,汉族,1971年9月9日生。

被告:许小利,女,汉族,1974年4月6日生,(系吕伟森妻子)。

被告:吕云林,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生。

被告:洛阳鼎维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818号。

法定代表人:吕伟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杜中山诉被告吕伟森、许小利、吕云林、洛阳鼎维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维计算机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山与被告吕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伟森、许小利、鼎维计算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中山诉称: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被告吕伟森以做生意为由,多次从我处借款,2012年2月15日借款4万元,2012年7月1日借款6万元,2012年11月22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3日借款30万元,共计70万元。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4分,利息需每月按时支付,本金到期支付。被告吕伟森前期一直按时支付利息,近两个月被告吕伟森没有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伟森辩称:我认可这些借款,前两笔借款最早约定月息6分,后涨到8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两笔借款约定利息6分,四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到2013年4月份。2012年11月22日的借款,我妻子许小利是借款人,因为她的指印压在了借款人的签名上。担保人吕云林签字时,我和原告杜中山都在场,吕云林的签名和指印是他本人的。我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借条上应该由公司的印章。

被告许小利缺席未答辩。

被告吕云林辩称: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鼎维计算机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吕伟森向原告杜中山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中山现金肆万圆整(¥40000元)。借款人:吕伟森。担保人:吕云林。2012年2月15日。”2012年7月1日,被告吕伟森向原告杜中山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中山现金陆万圆整(¥60000元)。借款人:吕伟森。担保人:吕云林。2012年7月1日。”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吕伟森、许小利向原告杜中山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中山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期限为五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愿将属于我们夫妻共有的位于新安涧河东路路南毅力专业扳金喷漆五楼东门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同时担保人承担无期限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夫吕伟森,妻许小利。担保人:许小利。担保人:吕云林。2012年11月22日。”庭审中,关于被告许小利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原告杜中山与被告吕伟森陈述不一,被告许小利缺席未答辩。2012年12月3日,被告吕伟森、许小利向原告杜中山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中山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期限为五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愿将属于我们夫妻共有的所有财产及位于涧河东路路南毅力汽修厂五楼东门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同时担保人承担无期限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夫吕伟森,妻许小利。担保人:吕云林。2012年12月3日。”

另查明,1、该四笔借款,被告吕伟森均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杜中山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被告吕伟森与许小利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吕伟森向原告杜中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伟森未将所借款项及利息全部归还给原告杜中山,故其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2012年2月15日借款4万元与2012年7月1日借款6万元,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吕云林对该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2012年11月22日的30万元借款,双方争议被告许小利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吕伟森与许小利系夫妻关系,故无论被告许小利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该四笔借款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均应由被告吕伟森与许小利共同偿还。2012年11月22日的30万元借款与2012年12月3日的30万元借款,被告吕云林为担保人,该二张借条中均约定“担保人承担无期限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吕云林对该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偏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 ,并结合庭审中查明该四笔借款被告吕伟森均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的事实,故该四笔借款均应由被告吕伟森、许小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2日与2012年12月3日两笔借款借条中房产抵押的约定,本院不予涉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吕伟森系被告鼎维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笔借款均用于公司购买设备,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鼎维计算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吕伟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伟森、许小利、吕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中山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吕伟森、许小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代 审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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