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55号 |
原告:郭予川,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敏,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予川诉被告张学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予川的委托代理人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予川诉称:2012年9月27日,我驾驶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前方路右停放的被告张学敏驾驶豫03/3A135号拖拉机上的预制板发生相撞,造成我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骨及左眶骨骨折、脑脊液鼻漏、颅内感染。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导致我无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再赔偿我各项损失71519.45元。 被告张学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张学敏以农业补贴性质向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申请购买四轮拖拉机一辆,品牌型号东方红-SG350,车牌号豫03/3A135,使用性质为农用型。2012年9月27日19时左右,原告郭予川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4KM+430M处,与同向前方路右停放的被告张学敏驾驶的豫03/3A135号东方红牌轮式拖拉机所载的预制板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予川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予川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七个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叶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积气等,花费医疗费共计75270.07元。原告郭予川先后共住院68天,其中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二人陪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一人陪护,在洛阳钢铁集团职工医院住院21 天、二人陪护 ,在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11天、一人陪护 ,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一人陪护。 另查明:一、原告郭予川曾于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在洛阳石化医院儿科工作。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在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疼痛科工作。 二、经我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0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予川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三、原告郭予川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学敏为其支付医药费10000元。四、原告郭予川以被告张学敏驾驶的豫03/3A135号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违法向其发放驾驶证、行车证为由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洛龙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郭予川的诉讼请求。后郭予川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郭予川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予川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本人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予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郭予川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学敏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学敏以农业补贴性质购买的农用型四轮拖拉机不属于机动车强制购买交强险的车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郭予川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计算,数额为75270.07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 2040元(68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10元,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680元(68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660元,不超出河南省服务行业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护理费,原告郭予川住院68天,其中22天二人陪护,46天一人陪护,数额为6257.7元(22天×2人×69.53元/天+46天×69.53元/天);(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经济来源依赖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数额为163540.96 元(20442.62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8)原告提供鉴定费合法票据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80048.73元,按照上述归责比例,被告张学敏应赔偿原告郭予川84014.6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学敏还应再赔偿原告郭予川74014.62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予川74014.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予川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张学敏负担 1800 元,原告郭予川负担 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助理审判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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