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144号 |
原告: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林安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重滨,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诉被告任重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重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将消费贷款所购车辆豫C73559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为被告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代为其缴付各种保险,被告必须服从管理和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两个月不缴费时,我公司有权停购该车辆的交通规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而被告在合同初期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外,之后连续几年没有向我公司交纳相关费用。此外,本协议约定已到期限,也到约定解除事由。为此,我公司多方联系被告到我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并结清各项费用,逾期将解除挂靠合同关系,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时至今日,我公司不仅为被告垫付的二级维护费等没有偿还,且对这些脱管车辆根本无法实施任何监控,从而给我公司留下了不可估计的隐患。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商用车挂靠关系(我公司保留向被告追诉相关款项诉讼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重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裕公司(甲方)与被告任重滨(乙方)于2009年4月20日在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任重滨自愿将其消费贷款方式所购车辆豫C73559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代为其缴付各种保险,被告必须服从管理和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协议中还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两个月不缴费时,原告有权停购该车辆的交通规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同时协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两年费用后,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盛裕公司与被告任重滨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合同签订初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各项费用,但自2011年4月16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费用。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豫C73559号车的《车辆挂靠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重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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