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851号 |
原告:吕进献,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合营,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系宏达养猪场业主。 被告:潘银霞,女,汉族,1971年6月14日生。系王合营之妻。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吕进献诉被告王合营、潘银霞为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进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伯梅,被告王合营、潘银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以来,我一直给宏达养猪场业主王合营打工,平时主要做电磨打猪饲料等工作。2013年11月14日,我打完猪饲料后,潘银霞让我给她家打些玉米面,我右手伸进去清理磨底时,潘银霞不打招呼合上电闸,导致我右手从手腕处受伤。当天我被王合营送到河科大一附院,尔后截肢。事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费、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其它待伤残登级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均有二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92453.73元。 被告王合营、潘银霞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我家电磨外面有明显的警告标志,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既不告知我们也没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将右手伸进正在运转的机器内部,其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所请的部分损失过高,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开办的养猪场为二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吕进献用电磨加工完猪饲料后,被告潘银霞准备加工玉米面,在被告潘银霞在将玉米倒入机器后,原告右手伸入机器进行清理,潘银霞没有观察周围情况,也没有告知原告就推上电闸,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被告王合营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4871.90元,该院诊断证明中建议:1、术后一月拆线;2、积极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该院出院记录中医嘱意见为:1、适时功能锻炼恢复;2、隔日换药;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4年3月28日,原告吕进献在新安县人民医院做检查花去检查费12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进献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该所做出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吕进献右手手指及部分手掌缺失可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吕进献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父吕某某1944年生、其母王某某1946年生,其有兄弟姐妹三人,有二个子女,长子吕某亮1994年生,次子吕某飞2004年生。2、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4871.90元。3、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生事故的机器外面有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在机器运转时不得将手伸入的禁止标志;4、被告事发前在二被告养猪场工作四年,每月劳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吕进献在该机器上有明显警示标志和禁止标志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己受到损害,有相应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吕进献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计算,数额为14991.9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原告每月减少1000元收入为标准,期间为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数额为4833.33元;3、护理费,原告吕进献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2307.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市级医院为30元/天计算,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87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五级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01704.08元;6、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吕某某的为11255.46元,其母王某某的为13506.55元,其次子吕某飞的为13506.55元,共计38268.56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就医地点等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该费用为700元,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共计为164675.24元。对于该损失,按照上述归责比例,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0%即115272.67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14871.90元,还应再支付100400.77元。原告吕进献自己承担30%即49402.57元。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为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的病例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妻子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银霞和被告王合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进献125400.7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进献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潘银霞、王合营共同承担800元,由原告吕进献承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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