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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诉李小东、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王秋,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东,男,汉族, 1970年12月16日出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王秋,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东,男,汉族, 1970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云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尤庆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秋诉被告李小东、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新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成,被告李小东,被告洛阳交运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和、王斌,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12时20分,王某某驾驶豫C6920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69KM+270M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我驾驶的豫A769K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后我经新安县人民医院诊断,我全身多处受伤,仅肋骨骨折就有7根。我的小轿车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3684元。被告的客车在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万元,并对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保留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交运新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肇事客车的挂靠单位,该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小东,我公司只承担李小东的连带赔偿责任。该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小东辩称:同意洛阳交运新安分公司的辩论意见,我垫付的1800元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等,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为在事故中多人受伤,其中一名伤者李曼,我公司在没有扣除原告无责赔付的情况下,已经进行了先行赔偿,因此应该扣除替原告王秋赔偿的1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2时20分,王某某驾驶豫C6920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69KM+270M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原告王秋驾驶豫A769K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秋及客车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秋即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秋的伤情为:1、左侧第5-7肋骨折;2、腰1右侧横突骨折;  3、颈椎间盘膨出;4、多发软组织损伤;5、左侧第3-4前肋陈旧性骨折。2013年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1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秋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豫C69206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小东,挂靠在被告洛阳交运新安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被告李小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3)2013年7月23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认车鉴字(2013)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豫A769KL小型轿车车损为4368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车与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小东所有的豫C6920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李小东予以赔偿。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分配责任的依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为: 1,医疗费11336.51元,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2,误工费1672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的误工时间,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3,护理费6820元,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4,营养费620元,每天1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3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7,车损43684元,根据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确认。(8),拖运停车费900元,车辆施救费用,根据票据确当。上列各项合计为82340.5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36840元,剩余的45500.51元由被告李小东赔偿,但被告李小东已支付的1800元,可从其应赔付原告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43700.51元。由于被告李小东所有的豫C69206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洛阳交运新安分公司名下,故被告洛阳交运新安分公司应对李小东所赔偿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可另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求,因不符合合法、合理、有据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秋各项损失3684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小东赔偿原告王秋损失款43700.51元。(已扣除李小东支付的1800元)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对被告李小东应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王秋承担600元,被告李小东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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