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781号 |
原告任康康,男,1988年2月8日出生。 原告任俊贤,男,2013年2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康康,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师建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东,男,1977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260号。 原告任康康、任俊贤与被告陈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康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陈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8时15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郭庄路口,陈小东驾驶豫GQ5593号车与赵金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赵金金翻倒后又被一牌号不详的货车碾压,造成赵金金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小东与货车驾驶人逃逸。经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陈小东与逃逸货车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赵金金的丈夫与儿子因无法得到应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117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4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剩余损失予以赔偿。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注销证明各一份;4、村委会土葬证明一份;5、车损报告书一份;6、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调解意见为350000元,被告已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付完毕,剩余交强险限额部分未予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小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31日18时15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郭庄路口,被告陈小东驾驶豫GQ5593号轿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庄路口时,与赵金金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新长北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赵金金翻倒后又被一辆沿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号牌不详的货车碾压,造成赵金金当场死亡、豫GQ5593号轿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东和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2013年12月31日20分时许陈小东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小店警务室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东醉酒后驾驶机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货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陈小东和逃逸货车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赵金金尸体进行检验,查明死因。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赵金金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赵金金所有的雅迪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797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任康康与被告陈小东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陈小东一次性赔偿赵金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0元”,任康康已收到陈小东赔偿款240000元。 另查明,原告任康康与死者赵金金系夫妻关系,原告任俊贤于2013年2月17日出生,系死者赵金金之子。 还查明,被告陈小东在交警队预交款20000元,其所驾驶的豫GQ55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本院确认本案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以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37958÷12×6=18979元;死者赵金金户籍性质为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即8475.34×20=169506.8元;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为标准,原告任俊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7=4783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车损17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797元共计111797元;下余损失,因原告任康康已与被告陈小东达成调解,故本案中应由被告陈小东赔偿的部分,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康康、任俊贤111797元; 二、驳回原告任康康、任俊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陈小东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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