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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认识,后双方于2006年5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21日生育一子郭某甲。因原告常住东莞工作,被告一直在深圳上班,夫妻感情一般,加上长期分居和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2013年8月被告带着儿子郭某甲离开广东后,双方再无见面和正常联系,双方仅通过短信和电子邮件商讨协议离婚事宜。双方共同财产有:原告郭某某名下银行存款4万元(但已经用于购房和修车)、位于东莞市道滘镇的按揭购买的房屋一套(首付11万元,其中5万元是原告向原告父亲借的款,其他6万元是夫妻共同出资,月供1299元),现价值约7000元的奥路卡牌面包车一辆。双方对感情破裂没有争议,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辩称:1、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但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姻是建立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结婚是在双方认识六年后,说明双方感情基础很好。2008年以后原告开始有外遇,被告曾亲眼看到原告和一个女孩李某在原被告双方租住的房屋内有亲密行为,被告打了电话给双方父母。在发现原告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后,原告开始对被告冷淡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2、婚生子郭某甲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因原告的个人行为对孩子以后的成长不利,应当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由于原告的过错,应当适当照顾被告。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赵某于2006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1日生育一子郭某甲。2013年8月赵某带儿子郭某甲离开广东回到老家,至今一直与郭某某分居生活,婚生子郭某甲跟随赵某。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东莞市道滘镇的现价值为129500元的房产一套;2、登记在原告父亲郭某乙名下的现价值约7000元的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3、原告郭某某名下银行存款4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购房发票一份、楼宇认购书一份、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车发票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三份、遂平县实验小学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和睦稳定的基础,在共同生活之中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和谅解,以维持温暖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郭某甲一直由被告赵某抚养,且原告工作繁忙无暇照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郭某甲应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郭某某向被告赵某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月收入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且为城市户口,婚生子郭某甲亦在城镇居住上学,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即原告郭某某向被告赵某支付抚养费应以600元/月为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现价值129500元的位于东莞市道滘镇的房产一套;2、现价值7000元的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3、银行存款4万元。对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其名下的银行存款4万元已用于购房和修车、以及房产价值129500元中的5万元为原告向其父亲的借款,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赵某明确表示要求将房产及车辆折价后给付现金,因此,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及车辆部分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房产及车辆折价款88250元(房产价值一半为64750元+照顾女方权益部分20000元+车辆3500元=88250元),银行存款4万元由双方平均分配,即原被告各2万元。

关于被告赵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对被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郭某某向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于每年度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至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及车辆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原告郭某某向被告赵某支付房产及车辆折价款88250元、银行存款2万元,共计108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被告赵某要求原告郭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