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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范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了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范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了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8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叫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有时厮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建立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偶尔发生吵架,属于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双方在一块打工近6个月。200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9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原被告一块外出打工至2010年3月回家。2010年11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叫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11日,原告范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充分了解后,建立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并未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会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 蜀 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