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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良臣与被告柯根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李良臣,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根发,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李良臣与被告柯根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李良臣,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根发,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李良臣与被告柯根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臣及委托代理人周天良、被告柯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臣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驾车在张台乡李尧村大刘庄路段与被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相撞,被告下车与原告发生殴斗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0天,医嘱休息90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5天等处罚,但原告损失经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0984元。

被告柯根发辩称:当时发生厮打是双方的原因所造成的,并且被告的眼睛也被打伤,只是被告基于法律意识淡薄而未进行伤情法医鉴定;被告认可受到了拘留和罚款的治安处罚,但是对原告也进行了治安处罚;后来经调解,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大,被告没有赔偿能力,所以才未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6时许,在七蚁路遂平县张台乡李尧村大刘庄段,李良臣所驾驶的面包车与后方柯根发乘坐的黑色轿车相撞,柯根发与李良臣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中李良臣受伤,于次日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李良臣有脑震荡、鼻骨骨折、牙齿缺损、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遂住院治疗。李良臣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4日,共花费医疗费9832元。2011年12月26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良臣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遂平县公安局经调查对打架双方进行了治安处罚,李良臣医疗费用等损失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李良臣受伤前,系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龙泉茶业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600元。李良臣之妻舒芳,也在该公司工作,月薪1800元。在李良臣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舒芳请假护理。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良臣提供:遂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驿城区龙泉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表、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因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所乘坐的车辆相碰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应该相互谅解、理智处理这一意外事故纠纷,不应采取激化矛盾的方式进行解决。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相互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均未采取理智方式化解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部门也对双方进行了治安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各承担本案纠纷责任的50%。关于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9832.50元;2、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3、误工费2340.09元(2011年11月29日住院至同年12月26日伤残鉴定前一日计27天,月薪2600元);4、护理费1560元(住院26天,舒芳月薪1800元);5、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6、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7、原告主张其余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为32983.27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为16491.64元(32983.27元×50%),原告其余损失部分自己承担。关于原告所受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9491.64元,关于原告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本人亦在厮打中受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臣损失19491.64元;

二、驳回原告李良臣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李良臣负担575元,被告柯根发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