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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三毛、张喜平与被告刘红军、魏秋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遂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刘三毛,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张喜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三毛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遂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刘三毛,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张喜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三毛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魏秋云,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三毛、张喜平与被告刘红军、魏秋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毛、张喜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刘红军、魏秋云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三毛、张喜平诉称,2005年7月,原告张喜平的姨妈张桂梅因没有子女,体弱多病且无人照顾,经张桂梅请求,二原告将张桂梅接到家中共同生活,以照顾其生活起居,并为其看病治疗。2007年3月,张桂梅立下遗嘱,由二原告赡养其本人,负责其生老病死,待其百年以后,其家中房屋三间及配房一间、厕所一个及宅基地使用权归二原告所有和使用,并得到了该村民组的同意。2009年3月17日,张桂梅因病去世,二原告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张桂梅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管理使用。2013年6月23日,二被告趁二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之机,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在原址建立仓库一座供其使用。二原告得知消息后,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并经褚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被告拒不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违法建筑,恢复原告所有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配房一间、厕所一个的原状。

被告刘红军、魏秋云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没有拆除涉案房屋,系刘忠本经村里同意后拆除的。张桂梅系五保户,生死均由村民组及民政部门负责照管。涉案房屋原由刘忠本出资所建,并由被告使用,且遗嘱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张桂梅老人,女,系遂平县褚堂乡八里刘村八东组村民。因无子女,在其丈夫去世后即单独生活,为农村五保户。由于张桂梅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2005年7月,张桂梅的外甥女、同村居民张喜平,经征求张桂梅本人意见后,将张桂梅接到张喜平家中生活,以照顾其起居,并为其看病治疗。在张喜平及刘三毛照管张桂梅期间,因照顾很周到,张桂梅向其亲属如弟弟张延河、张国强、侄子张海龙等多次表示,待其去世后,张桂梅的财产如房屋、宅基地等由张喜平管理和使用。2009年3月17日,时年87岁的张桂梅因病去世,张喜平及刘三毛二人为张桂梅办理了后事。张桂梅去世后,遗留三间砖木结构瓦房,由张喜平及刘三毛管理。同年7月1日,遂平县褚堂乡八里刘村民委员会向刘三毛出具证明,内容为:五保户张桂梅因病去世,生前病重期间由刘三毛照管,后事由刘三毛料理,一切财产由刘三毛同志继承。另,遂平县褚堂乡八里刘村民委员会八里刘东村民组证明:兹有我队五保户张桂梅,因病去世,后事由刘三毛料理,一切财产由刘三毛继承。遂平县褚堂乡民政部门证明:兹有我乡八里刘村八东组村民张桂梅,女,原属五保对象,家中一口人,住房三间,砖瓦结构。在2005年7月份,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在无人照料的情况下,有本村民组村民刘三毛主动照料她的生活起居。为了方便照料,经本人同意当月搬到刘三毛家中赡养,直到2009年农历2月27日老人去世,刘三毛夫妻俩将她入土为安。他俩这几年间为老人付出了很多心血,在村民间起到了赡养老人的模范代表。2013年6月,在刘三毛、张喜平外出打工期间,刘红军(系张桂梅老人远房侄子)、魏秋云夫妇二人将张桂梅遗留的三间砖木结构瓦房扒掉,盖成了仓库。刘三毛夫妇知悉后,与刘红军夫妻产生纠纷。经遂平县褚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刘三毛、张喜平夫妻二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三毛提供遂平县褚堂乡八里刘村民委员会及八里刘东村民组《证明》各一份、遂平县褚堂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遂平县褚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张延河、张国强、张海龙证言及照片一张等,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张桂梅老人所遗留的三间砖瓦结构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在张桂梅老人在世时,争议财产归其所有系公认的事实。在张桂梅老人去世之前,因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由二原告负责照顾其起居,为其看病治疗,尽赡养扶助义务,张桂梅老人将其财产遗赠归二原告所有符合情理,且有张桂梅老人的多位亲属予以证实:待张桂梅老人去世后其财产归原告所有和使用,故原告与张桂梅老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关系,本院认定遗赠事实成立。张桂梅老人虽系农村五保户,但农村五保户的奉养待遇对于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显然不足,主要是二原告为张桂梅老人尽了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且亲情慰籍是物质奉养所不能代替的,也无法用金钱衡量。其次,对于遗赠财产归二原告所享有的事实,作为张桂梅老人生前所在基层村民组织也予以认可。故张桂梅老人所遗留的财产权利,应有二原告享有。二原告对非直系近亲属的张桂梅老人的赡养属善行,社会应予弘扬和褒奖,以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二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未征得原告方同意擅自扒掉原建筑物,系侵害原告方权益的行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张桂梅老人遗留建筑物的原状,三间砖木结构房屋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配房及厕所等,因被告不予认可,具体状况无法认定,不宜予以恢复原状。关于原告对三间砖木结构房屋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给予被告一定合理期限主动履行,如被告逾期仍未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量物价、人工等各种因素,以4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军、魏秋云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在原张桂梅老人住宅上的建筑物;

二、被告刘红军、魏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恢复原张桂梅老人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的原状;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被告刘红军、魏秋云应赔偿原告刘三毛、张喜平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三毛、张喜平其余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红军、魏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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