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200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张某某共生育三个女儿。原告与丈夫闹离婚后,二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看病的医疗费也不支付。现原告居住在三女儿家中,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费,但二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生病的时候都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也愿意继续尽义务,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矛盾,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赡养。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反对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对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也曾经给过原告1000元钱,还要求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但原告不愿和被告一起生活,并且拒绝接受被告的赡养。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丈夫张某某共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丙,三人均已成家。因家庭矛盾,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与原告李某某关系紧张,二被告拒绝赡养原告李某某,现原告李某某跟随三女张某丙生活。原告李某某在要求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无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原告将子女抚养成人,子女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是做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的意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每人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7月1日起,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全部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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