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1354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6日(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举办婚礼,婚后未建立感情,加上被告家庭重男轻女思想,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8月被告张某无故将原告毒打一顿,并不让原告回家。原告只好到上蔡县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婚前带去电视机、空调被告不让原告带走。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女儿张某某抚养费、教育费每月600元,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年的抚养费,今后张某某生病的医药费,原被告按凭证各负担一半。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有疾病,不适合抚养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女儿张某某,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张某某哺乳期吃原告的母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8月,因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原告带着女儿张某某到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不经常联系,被告同意双方不再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儿童免疫接种证、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张某某。现原被告一致认可不再共同生活,双方为女儿张某某的抚养权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的规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妥善解决。并结合该规定第1条:“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张某某不到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其生活环境,并且为女孩,由原告抚养对其今后成长有利。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患有传染性疾病不适合抚养女儿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本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以每月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女儿张某某以后生病的医药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形成,待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婚前个人财产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空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至张某某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会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李 宝 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 蜀 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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