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287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2004年5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漠、破裂。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讯。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2004年5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2010年10月,刘某某与陈某某矛盾激化后,陈某某离家外出,经刘某某多方找寻未果,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2月24日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刘某某与陈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本院询问陈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其述称刘某某与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陈某某于2010年秋天与刘某某生气后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没有音信。陈某某的父母均同意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阳丰乡郑湾村委证明、证人的书面证言、陈某某母亲的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一度尚可。但后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以上,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陈某某每月承担300元为宜,自2014年7月起至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用,自2014年7月起至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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