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6年,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无生育子女。2006年张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2007年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遂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刘某某与张某某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至今。2014年1月10日,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证人的书面证言、婚姻登记证明、(2007)遂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遂平县石寨铺镇张湾村委会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起诉与原告刘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已近8年,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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