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一初字第208号 |
原告崔俊有,男,1963年10月生。 被告田建素,女,1953年6月出生。 原告崔俊有诉被告田建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俊有、被告田建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田建素向原告崔俊有借款3万元,月息按3分计算,即每月900元。当时被告田建素承诺本金3个月内还清,利息月结月清,但原告从2013年7月1日始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万元,以及2013年7月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是事实,所借3万元经被告转借给其他人,被告知晓此事,后其他人不及时还款也不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正在起诉转借人,等法院判决下来,钱款到位后,一定归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商品房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拿该房屋做借款抵押。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牧民二初字370判决书一份;2、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起诉实际借款人3、缓交诉讼费申请,证明被告钱用在哪里,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借钱给被告,所以原告只能向被告索要借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9日,被告田建素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 今借到崔俊有现金叁万元整,月息3分,每月前支付利息,借期为三个月。(自2012.11.9—2013.2.9)到期后归还本金叁万元整。现将本人XX技工学校购房合同一份作为抵押,到期后一并归还。借款人:田建素 2012.11.9”。另查明, 2013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按月息3分已经结清,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利率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田建素向原告崔俊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田建素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视为双方对三分利息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月利率三分的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庭审中以利率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2013年7月1日以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计算期间应截止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再者,关于已经偿还过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建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俊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 、保全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田建素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孝群 审 判 员:陈青青 人民审判员: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 刚 |
上一篇:上诉人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平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