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管字第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豫东,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设,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生。 原审被告宁波南方金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7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崔豫东、朱建设与宁波南方金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及宁波南方金雁电器有限公司同被上诉人崔豫东、朱建设签订《协议书》也是一份虚假协议,不存在纠纷问题,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崔豫东、朱建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崔豫东、朱建设与宁波南方金雁电器有限公司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因共同合作生产洗衣机产品的相关事宜问题,分别签订二份《协议书》,三方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协议书》的履行而引起,应属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己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是虚假协议,其管辖约定与己无关,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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