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5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阳市王村镇小村二组。 负责人李平瑞,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营,女, 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阳市王村镇小村二组(以下简称荥阳小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张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小村二组负责人李平瑞及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上诉人张营及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阳小村二组村西头原有坑地(东至村机械厂,西至桑园地界,南至大路,北至大路)一块,该土地坑洼不整,未被利用。 2005年5月5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荥阳小村二组将该块土地租给张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日,张营于每年7月1日前交纳该年7月1日起至 次年7月1日止的租金10500元,逾期不交者,荥阳小村二组有权收回土地。2008年7月3日,双方又针对《土地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之间两年内张营另行支付荥阳小村二组福利款500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每隔五年分别另行增加地租8400元、10500元和14700。 2006年7月30日、2007年8月15日、2008年7月29日张营向荥阳小村二组交纳当年7月1日至次年7月1日的租金各10500元, 2011年1月17日、2012年9月19日交纳当年7月1日至次年7月1日的租金各18900元。 2013年7月1日之前,张营未按合同约定向荥阳小村二组交纳租金。2013 年1月18日,荥阳小村二组组长李平瑞向张营发送短信一条,要求张营于收到短信后五日内交纳租金。嗣后,张营多次向荥阳小村二组协商交纳租金事宜,均被荥阳小村二组以交纳时间超过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受租金。2013年8月26日,荥阳小村二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解除荥阳小村二组与张营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追缴所欠租金,并授权李平瑞全权处理该事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营于2013年11月25日庭审期间向荥阳小村二组支付租金18900元,荥阳小村二组以会计、出纳不在场为由拒绝接收,张营遂向本院交纳2013年7月1日至次年7月1日的租金18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7月1日前,张营已将此前租金交纳完毕,视为双方在此期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关于荥阳小村二组要求张营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租金张营于当庭支付,不再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荥阳小村二组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进而要求张营返还租赁物。原审认为,权利的行使应当伴随社会义务,有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不啻于对社会秩序的损害。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其权利行使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以及在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防止违约方利用违约获取“不当利益”,系公平正义要求的体现,但是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走到了公平正义的反面。 本案中,张营第一次未按合同约定向荥阳小村二组交纳租金的时间为2006年7月30日,由于此交纳时间在合同约定时间即2006年7月 1日之后,故张营违约,荥阳小村二组根据合同约定在2006年7月2日取得合同解除权,在此后连续6年中,张营又有四次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荥阳小村二组本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解除合同,但该合同又继续履行至2013年7月1日。 原审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张营曾多次迟延交纳租金,而荥阳小村二组从未提出异议,令张营产生了合理信赖,荥阳小村二组不行使解除权长达7年之久,反映出张营认为荥阳小村二组已经容忍、接受了其迟延履行已长达7年多的事实状态,进而认为荥阳小村二组已经抛弃该项解除权或根本不欲行使该项解除权,反而荥阳小村二组事隔7年后突然行使解除权,则有悖于公序良俗,有合同权利滥用之嫌。同时,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又通过协商并一致同意增加租金,在此过程中荥阳小村二组扩大并实现了自己的利益需求,但此结果是在张营作出利益让步的基础上才得以实现,张营虽多次迟延交纳租金,但未发生重大变故致该合同失去原有合同目的,使双方丧失依据该合同获取的可期待利益,即张营的违约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另外,荥阳小村二组要求张营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其所涉及的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该期间合同尚未完全履行,若荥阳小村二组要求解除合同,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荥阳小村二组不能依据该合同获取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利益,荥阳小村二组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相冲突,荥阳小村二组不能同时主张。综上,从缔结和解除契约自由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综合考虑,并结合本案的特定情形,认为本案中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优于当事人解除契约的随意性,且张营未根本性违约,荥阳小村二组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荥阳小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荥阳小村二组负担。 上诉人荥阳小村二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亦错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法》第227条已经明确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纠纷就在于承租人长期未按照同约定时间逾期支付租金,且在出租人要求在合理期限内付租金时仍旧拒不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中也经明确约定:承租方每年7月1日前向出租方交纳年租金,愈期不交款者,出租方有权收回土地。在既有合同约定又有法律规定,原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处理该纠纷,显然不正确。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土地租金,经上诉人合法催告后仍旧拒不支付,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签署土地祖赁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当时租赁的地块是一块常年积水、坑洼不平、无法种植的一块地。被上诉人租赁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该地块进行了平整、清理。到2008年,上诉人觉得租赁费太低,就采取堵门等方式迫使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进行了调整。在交租金时间上,上诉人都在每年7、8、9月份来被上诉人处拿,形成一种习惯。去年,上诉人又想涨租金,被上诉人主动交纳,上诉人不接。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土地租金,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地块的理由是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荥阳小村二组与张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截止2013年7月1日前,张营已将此前租金交纳完毕。现荥阳小村二组以张营长期未按照同约定时间逾期支付租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荣阳市王村镇小村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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