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杨洪亮,院长。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姣,女,193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回郭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淑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回郭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上诉人王淑姣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及2000年,闫志勋代表四方建筑队与回郭镇卫生院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又补充承建附随工程,由四方建筑队为回郭镇卫生院建设职工家属楼、宿舍楼。工程结束后,回郭镇卫生院于2002年7月12日给四方建筑队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东庙四方建筑队工程款捌万壹仟伍佰壹拾壹元贰角壹(81511.21)回郭镇卫生院2002.7.12”。庭审中,回郭镇卫生院提交了该院的财务册和四方建筑队负责人闫志勋出具的相关取款单据,用以证明该笔工程款四方建筑队已经支取。在闫志勋出具的相关取款单据中,其中一张取到工程款5000元的单据为2003年5月25日出具,其余取款单据出具时间均在2002年7月12日之前,即回郭镇卫生院给四方建筑队出具欠款证明时间之前。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8日,由四方建筑队法定代表人李正祥出具将债权转移给王淑姣的说明,并于2012年12月19日将此说明邮寄给回郭镇卫生院。2012年12月21日之前,回郭镇卫生院收到李正祥邮寄的债权转移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将转让通知给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四方建筑队对回郭镇卫生院享有合法债权人权利,四方建筑队将自己对回郭镇卫生院的债权转让给王淑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债务人即回郭镇卫生院的通知义务,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王淑姣对回郭镇卫生院享有合法债权人权利。回郭镇卫生院提交其内部相关财务册及四方建筑队负责人闫志勋出具的相关取款单据,并以这些单据上回郭镇卫生院负责人所签署同意付款的时间来辩称回郭镇卫生院从打欠条之日后已经陆续将欠款数额全部付清给四方建筑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回郭镇卫生院负责人在王淑姣取款单据上所签署意见以及财务册为其内部财务管理记账凭证,不能单独证明其已付清四方建筑队工程款。另闫志勋出具的相关收款单据,除了其中一张日期为2003年5月25日的5000元取款条能证明是在借条所写日期2002年7月12日之后,应在欠款数额中扣除,扣除该款之后,王淑姣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欠款数额,其他取款条的日期均显示在2002年7月12日之前,并不能证明已将2002年7月12日证明条上的欠款偿清,故对回郭镇卫生院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四方建筑队对王淑姣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王淑姣依法享有原四方建筑队对回郭镇卫生院的债权,故王淑姣请求判令回郭镇卫生院将其所欠四方建筑队的工程款76511.21元偿付给王淑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回郭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淑姣76511.21元。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回郭镇卫生院负担。 上诉人回郭镇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按被上诉人的陈述,诉争的债权是四方建筑队的负责人闫志勋于2004年2月初转让给她的,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此后两年内即2006年2月初之前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同时上诉人因早已偿付完毕始终没有认可该债务,也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做出任何延期付款的承诺。被上诉人的起诉己远远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四方建筑队的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称,该债权是四方建筑队负责人闫志勋转让给她的,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转让己通知到了上诉人。其次,若该债权转让己通知了上诉人,又为何要于2012年再次通知?这充分说明,2004年2月闫志勋并未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另外,李正祥并非四方建筑队的经营者,而且,四方建筑队早已注销,李正祥又是被上诉人的丈夫,依其身份,其无权就四方建筑队的债权是否转让通知上诉人。3、上诉人与四方建筑队的债权债务己消灭。四方建筑队的总建筑工程款为1780724.76元,该建筑队的负责人闫志勋己分25次全额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己彻底消灭,闫志勋出具的25份收条己充分证明。但一审却无视以上事实,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76511. 21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淑姣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四方建筑队将自己对回郭镇卫生院的债权转让给王淑姣,并告知了回郭镇卫生院,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王淑姣要求回郭镇卫生院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回郭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