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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萍、禹晓巍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萍,女,汉族, 1972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晓巍,男,汉族, 1986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萍,女,汉族, 1972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晓巍,男,汉族, 1986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娟,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牛萍、禹晓巍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萍、禹晓巍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1日,牛萍与岳成进、郝世娜向王伟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王伟现金40万元等。同日,禹晓巍向王伟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主要载明:王伟于2011年9月11日与牛萍、岳成进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利率为2%,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11日向借款人足额交付上述借款;本人作为担保人提供如下担保责任,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时,由本人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2013年3月5日王伟提起本诉。

审理中,王伟称其借给牛萍的钱,有35万元是现金, 5天后又汇了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牛萍向王伟借款40万元后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王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王伟有权主张牛萍归还借款,故王伟要求牛萍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禹晓巍向王伟出具的《担保函》明确载明:本人作为担保人提供如下担保责任,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时,由本人于到期后3个工作目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故对王伟要求禹晓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牛萍归还王伟借款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禹晓巍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伟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禹晓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牛萍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牛萍、禹晓巍负担。

上诉人牛萍、禹晓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是什么样的担保原审没有查明,在原审立案时,被上诉人共诉了五名被告人。分别是两名上诉人和岳成进、李守全、郝世娜。其中被上诉人认可李守全、禹晓巍是保证人。但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李守全的保证书。原审对此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到,说明原审没有查明该案中所涉的担保都是什么样的担保。2、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约定有还款日期,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从何 时起算,原审就没有去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书上明显可以看到约定的还款日期是12月11日,在此之前明显有被上诉人添上的“2012年”,这显然是被上诉人为了让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后添加上的。这从原审被上诉人突然撤回李守全的诉讼和不出示李守全的担保书也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一本案所涉借款的借用期间为三个月,担保期的起算日为2011年12月11日。3、借款人借被上诉人多少钱,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当时没有付款,后通过银行汇的款。被上诉人就要有相应的汇款手续为证。而原审在没有相关汇款手续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其判决显然是无本之木,没有说服力。4、被上诉人起诉己超保证期间,上诉人禹晓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案所涉借款的借用期为三个月,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禹晓巍承担保证责任。当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上诉人禹晓巍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再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当该案是一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可以确定的是上诉人牛萍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款项,那么被上诉人是否向另一借款人岳成进支付借款,就是十分重要问题。原审明知岳成进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无法到庭,而岳成进不到庭,就不能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撤回对其他人的诉讼,显然不当。综上,原审为了结案连最为起码借款数额都没有查明、连有证据证明借款期限都不去查、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不让参加,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得已提出上诉,请二审查明事实后认定判决。

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伟持有牛萍出具借条及禹晓巍出具的担保函为凭,现要求牛萍偿还借款,禹晓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牛萍、禹晓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牛萍、禹晓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丽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