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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炉业公司)、周长荣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瓷业公司)及原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荣,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荣,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炉业公司)、周长荣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瓷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天工业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达炉业公司、周长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旭玲,被上诉人三松瓷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原审被告腾天工业炉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三松瓷业公司与被告腾达炉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互发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合同,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传真件具法律效力。

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820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340块,刚玉质挡板砖(400*100*100)50块,金额总计20578元。2010年11月24日,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开具了20578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内容与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一致。  

2010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1155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490块,刚玉质挡板砖(400*100*100)80块,金额总计29856元。201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刚玉质挡板砖(500*100*100)100块,金额总计9000元。2010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SZ-1莫来石烧嘴浇注料30吨,单价3000元,金额总计90000元。2010年11月1日,三松瓷业公司与史可祥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上述货物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陈金华收。2010年11月3日,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7166元。2010年11月2日,腾达炉业公司在三松瓷业公司开具的调拨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其中SZ-1莫来石烧嘴浇注料为30.84吨。2010年11月24日,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开具了38856元、9252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0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5000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3000块,刚玉质挡板砖(400*100*100)400块,刚玉质挡板砖(500*100*100)100块,金额总计152000元。2010年11月14日,三松瓷业公司与马昆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上述货物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工业园区(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陈金华收。2010年11月18日,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3044元。2010年11月17日,陈金华出具收货单,证明收到上述货物。2010年11月24日,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开具了79500元、7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内容与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一致。

2010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SZ-1莫来石烧嘴浇注料30吨,单价3000元,金额总计90000元。2010年12月4日,三松瓷业公司与王军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上述货物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陈金华收。2010年12月5日,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6567元。2011年2月25日,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开具了SZ-1莫来石烧嘴浇注料30.7吨,921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0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方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1800块,四六方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1800块,方孔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900块,四六方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900块,金额总计76500元。2010年12月23日,三松瓷业公司与王世宝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上述货物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5日,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1690元。2011年2月25日,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开具了7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内容与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一致。

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SZ-1莫来石烧嘴浇注料30吨,单价3000元,金额总计9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烧嘴砖(450*450*400)8块,单价1700元,金额总计13600元,依照需方提供图纸制作。2011年1月9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3600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2160块,刚玉质挡板砖(500*100*100)200块,金额总计99360元。2011年1月17日,三松瓷业公司与曹宏权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35.7吨货物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工业园区(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陈金华收。2011年1月19日,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7790元。2010年11月17日,陈金华出具收货单,证明收到上述货物。2011年2月25日,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开具了32.73吨,98190元的烧嘴浇注料发票和35000元、8136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内容与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一致。

2011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烧嘴专用浇注料35吨,单价3200元,金额总计112000元。2011年3月4日,三松瓷业公司与林万国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36吨浇注料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镇(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陈金华收。2011年3月4日,腾达炉业公司在三松瓷业公司开具的调拨单上签章,确认收到烧嘴浇注料36.35吨,陈金华也在该单上签字。2011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5400块,堇青石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2880块,刚玉质挡板砖(400*100*100)100块,刚玉质挡板砖(500*100*100)72块,金额总计131160元。2011年3月11日,三松瓷业公司与林涛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蜂窝体230件,挡板砖172块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11日,腾达炉业公司在三松瓷业公司开具的调拨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陈金华也在该单上签字。2011年3月14日,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2787元。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50*100*100)400块,堇青石莫来石蜂窝体(150*100*100)400块,刚玉质挡板砖(350*100*100)180块,金额总计28500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韩文桥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蜂窝体800块,挡板砖180块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21日,腾达炉业公司在三松瓷业公司开具的调拨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其工作人员李芹在该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5月3日,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1050元。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50*100*100)400块,堇青石莫来石蜂窝体(150*100*100)400块,刚玉质挡板砖(350*100*100)180块,金额总计28500元。2011年5月24日,三松瓷业公司通过河南中博物流将上述货物送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9日,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1150元。201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烧嘴专用浇注料35吨,单价3200元,金额总计112000元。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50*100*100)360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50*100*100)360块,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1080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720块,刚玉质挡板砖(350*100*100)100块,刚玉质挡板砖(400*100*100)60块,刚玉质挡板砖(500*100*100)40块,金额总计55100元。2011年6月28日,三松瓷业公司与张春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蜂窝体80箱,砖50捆,浇注料890袋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腾达炉业公司在三松瓷业公司开具的调拨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陈金华、李芹也在该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30日,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8345元。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三松瓷业公司依据上述供应货物种类、数量向腾达炉业公司开具了总额473116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货物金额总计1160220元,三松瓷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也为1160220元。

2011年7月9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轻质浇注料100吨,单价2200元,金额总计220000元。2011年7月30日,三松瓷业公司与高礼赞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38.5吨浇注料运至江阴市周庄镇同庆法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工收。三松瓷业公司称该次实际发货为38.26吨。2011年8月2日,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8384元。2011年8月10日,三松瓷业公司与贺存良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34吨浇注料运至江阴市华西村同庆法兰管件厂,俞工收。2011年8月10日,俞阿姜在三松瓷业公司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实收34.14吨。2011年8月13日,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7661元。2011年8月21日,三松瓷业公司与李三春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36吨浇注料运至江阴市华西村法兰管件厂,俞工收。三松瓷业公司称该次实际发货为33.52吨。2011年8月24日,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3298元。

201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2.2轻质浇注料35吨,单价2200元,金额总计77000元。2011年9月15日,三松瓷业公司与李运涛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20吨浇注料运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同庆法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工收。三松瓷业公司调拨单显示为20.3吨,三松瓷业公司称实际为20.24吨,2011年9月18日,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4485元。2011年9月28日,三松瓷业公司与张少曾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20吨浇注料运至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富豪工业园区太仓市华鑫轧辊有限公司,杨厂长收。三松瓷业公司调拨单显示为20.24吨,三松瓷业公司称实际为20.16吨,后三松瓷业公司支付运费5700元。

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2500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2500块,挡板砖(500*100*100)200块,锚固砖300块,金额总计96400元。2011年12月12日,三松瓷业公司通过长江货运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发货。2011年12月12日,腾达炉业公司在三松瓷业公司调拨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二、证人李欣威系三松瓷业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与腾达炉业公司的业务。其出庭作证称:从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三松瓷业公司依据合同供货给腾达炉业公司、腾天工业炉公司,货款总计1578524元,每次供货他都做有记录;腾达炉业公司股东周长荣与腾天工业炉公司股东陈金秀系夫妻关系,腾天工业炉公司为三松瓷业公司部分产品的实际购买人,两公司关系非常密切,2012年7月6日,腾天工业炉公司回函承认其是三松瓷业公司耐火材料浇注料的购买方。

证人李欣威出具的《江苏腾达炉业发货记录》内容与上述双方供货及履行情况一致。

三、2011年11月8日,江阴市华西法兰管件厂向腾达炉业公司发《质量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11年6月18号为我厂生产制造的加热炉于2011年9月18号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请速派技术人员解决。

2011年11月10日,腾达炉业公司向三松瓷业公司发《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前期购买的轻质浇注料已全部施工完毕,但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华西三台已经使用,但炉顶已出现剥落。另外同庆两台已浇筑好,苏州一台也已浇筑好,但因华西出现问题,不敢再烘炉使用,请速派员工解决问题。

2011年11月16日,腾达炉业公司向三松瓷业公司发《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7月期间购买贵公司的轻质浇注料用于华西法兰管件厂3台锻造炉施工,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但炉顶出现严重剥落。另外同庆两台已浇筑好,苏州一台也已浇筑好,但因华西出现问题,不敢再烘炉使用,请速派员工解决问题并承担相关责任。

2012年7月5日,三松瓷业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12月,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632868元,现予以核实。腾达炉业公司未予以核实。2012年7月6日,腾天工业炉公司向三松瓷业公司传真《质量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在2011年为我公司提供耐火浇注料,华西法兰管件厂4台室式炉,同庆锻造有限公司2台室式炉,强隆锻造有限公司1台室式炉,太仓锻造有限公司1台台车锻造炉炉衬出现质量问题,与贵公司多次交流未果,特再次书面提出尽快解决问题。

四、腾达炉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姜堰市腾达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9日,系被告周长荣个人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审被告周长荣以货币出资500万元。2011年8月9日,腾达炉业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周长荣变更为郭春英。

腾天工业炉公司系陈金秀于2010年12月21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7日股东变更为陈金秀、周国祥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耐火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书面合同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16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三松瓷业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耐火材料交付被告腾达炉业公司,有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松瓷业公司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货合同书》、腾达炉业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调拨单及三松瓷业公司主管该业务的业务员李欣威出具的《江苏腾达炉业发货记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故三松瓷业公司依据上述16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腾达炉业公司供货金额总计1160220元,予以确认。

关于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情况:三松瓷业公司与承运人签订的5份《运货合同书》,证明分5次将货物分别运至江阴市同庆法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西法兰管件厂、江苏太仓市华鑫轧辊有限公司。这与腾达炉业公司向三松瓷业公司发出的《质量联系函》、《工作联系函》相互印证,能证明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交付了浇注料。关于浇注料的数量,5份《运货合同书》显示的分别为38.5吨、34吨、36吨、20吨、20吨,共计148.5吨。其中第二次发货时《运货合同书》显示数量为34吨,经接收人俞工签字确认为34.14吨,《运货合同书》显示数量与实际数量相当。三松瓷业公司主张5次发货实际数量分别为38.26吨、34.14吨、33.52吨、20.24吨、20.16吨,共计146.32吨,比5份《运货合同书》显示的总数略少,该数字也与三松瓷业公司主管该业务的业务员李欣威出具的《江苏腾达炉业发货记录》一致。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三松瓷业公司主张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浇注料共计146.32吨,供货金额321904元,予以确认。

三松瓷业公司依据双方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腾达炉业公司供应价值96400元货物,有腾达炉业公司签章的调拨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三松瓷业公司向腾达炉业公司供货金额为1578524元(1160220元+321904元+96400元),腾达炉业公司支付货款945656元,至今仍欠632868元。腾达炉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为违约行为,三松瓷业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偿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腾达炉业公司系原审被告周长荣个人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审被告周长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腾天工业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松瓷业公司无证据证明与腾天工业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三松瓷业公司要求腾天工业炉公司对腾达炉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三万二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周长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二十九元,保全费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周长荣负担。

腾达炉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腾达炉业公司至今只收到一张诉状副本,案件证据材料一审至今未送达腾达炉业公司,剥夺腾达炉业公司有效的答辩权利。另第二次开庭并非腾达炉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而是一审再次开庭前已就本案作出了判令腾达炉业公司给付三松瓷业公司214564元的判决,但在判决书下发之前又告知要再开一次庭,因路途遥远,腾达炉业公司的代理人的案件与本案开庭时间重复,故向一审承办法官提出如有新的证据,请一审法官寄来,书面答辩质证,如没有,就和上次开庭答辩意见一样。但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到三松瓷业公司对本案新的证据,腾达炉业公司认为本案应该没有新的证据,但直到收到(2012)巩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时才得知三松瓷业公司又提交了新的证据。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腾达炉业公司的答辩质证权利,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定腾达炉业公司欠三松瓷业公司632868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腾达炉业公司只欠三松瓷业公司214564元,对此一审判定腾达炉业公司欠三松瓷业公司6328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周长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周长荣已不是腾达炉业公司的股东。2011年7月就将股权转让给了郭春英,且周长荣在担任腾达炉业公司股东期间投资均到位,一审时其已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周长荣对腾达炉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三松瓷业公司答辩称:1、腾达炉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松瓷业公司起诉时已经将证据材料提交法院,作为原告及原审法院没有义务寄送证据给腾达炉业公司。腾达炉业公司称,第二次开庭前已作出判决不属实,我们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安排第二次开庭,符合法律程序;2、2011年7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三松瓷业公司按照腾达炉业公司的指令将货物送到其三个施工工地上,有专人签收,并且炉子已实际施工。一审法院判决腾达炉业公司承担责任正确;3、周长荣应当对腾达炉业公司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长荣在腾达炉业公司注册资金均有他一人投入。腾天工业炉公司法人代表是周长荣的妻子,周长荣把腾达炉业公司转移到腾天工业炉公司,腾达炉业公司现已是一个空壳。周长荣把股权转移到其母亲周春英名下,把腾达炉业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到腾天工业炉公司。周长荣是腾达炉业公司、腾天工业炉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三松瓷业公司、腾达炉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法院的特快专递上显示,原审法院已依法向腾达炉业公司、周长荣、腾天工业炉公司送达了有关开庭的法律手续,并均已签收。腾达炉业公司没有到庭及应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腾达炉业公司上诉称“案件证据材料一审至今未送达腾达炉业公司,剥夺腾达炉业公司有效的答辩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经本院核实,从2013年7月4日法院的特快专递上显示,原审法院已依法向腾达炉业公司、周长荣、腾天工业炉公司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收件人为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旭玲及周长荣,由常旭玲签收。腾达炉业公司以路途遥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如有新的证据,请法官寄来,书面答辩质证”,而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未予准许正确。腾达炉业公司上诉称其仅欠三松瓷业公司214564元,而非632868元。腾达炉业公司对三松瓷业公司2011年7月9日以后的供货不予认可,但该供货系三松瓷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并按腾达炉业公司的指令将货物送到其三个施工工地上,有工地负责人签明及运货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腾达炉业公司欠三松瓷业公司货款6328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腾达炉业公司、周长荣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8元,由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负担10129元,周长荣负担10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舒  杨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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