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吹),男,1975年5月出生。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06年10月27日送河南省某某监狱出监教育监区改造。2010年5月11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法刑执字第2329号裁定减刑1年8个月。2012年9月25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法刑执字第5275号裁定减刑1年8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某某监狱狱内侦查科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河南省某某监狱出监教育监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7月3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3时许,在河南省某某监狱出监教育监区监舍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甲拿拖鞋朝被告人王某某脸上打,被告人王某某拿软水管进行还击。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甲的右手拇指部分咬掉。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3时许,在河南省某某监狱出监教育监区监舍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甲拿拖鞋朝被告人王某某脸上打,被告人王某某拿软水管进行还击。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甲的右手拇指部分咬掉。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河南省某某监狱证明,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住院病历,庭外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不遵守监规纪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余刑为二年四个月零十七天;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零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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